(2016)浙0703执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有连、夏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有连,夏卫国,金华太古嘉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1360号申请执行人叶有连,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夏卫国,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被执行人金华太古嘉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望府街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22797。法定代表人朱永全。申请执行人叶有连与被执行人夏卫国、金华太古嘉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6600000元、利息5210000元(2016年3月10日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已实现债权12507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法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进行了划拨;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本院进行了预查封;通过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进行查封,但未扣押。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茂弟审 判 员 吴根华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来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