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廷敏与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宋安辉、周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敏,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宋安辉,周凤,杨廷敏,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宋安辉,周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05号原告:杨廷敏,女,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安辉,男,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周凤,女,生于1975年3月3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系宋安辉之妻。原告杨廷敏与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友公司)、宋安辉、周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廷敏及委托代理人李登勇,被告得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及被告宋安辉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52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杨廷敏向被告得友公司承建的广元苍溪县NJ06标段南高路土建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凤办理《水泥数量交接汇兑确认单》,确认原告向苍溪龙洞工地“广元苍溪县NJ06标段南高路土建工程”供应水泥,下欠原告货款9552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宋安辉办理《水泥结算单》,确认原告向得友公司承建的广元苍溪县NJ06标段南高路土建工程项目部供应海螺水泥425R:574吨、325R:122吨,共计货款265520元,扣减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17万元,下欠原告货款95520元,被告宋安辉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宋安辉催要货款,宋安辉在《水泥结算单》上签署:“以上此款由宋安辉本人以后给杨廷敏付,项目负责人宋安辉”。经查,被告得友公司为工程施工承包人,宋安辉为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得友公司辩称:原告与得友公司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未与得友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得友公司也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与宋安辉、周凤的买卖关系与得友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安辉辩称:周凤与我系夫妻关系。但是周凤是收料的,买卖关系与周凤无关。我欠杨廷敏水泥货款属实,我一直承诺要付款,因为项目一直没有结算,项目工程款没有拨付,所以我现在没钱支付。我不承担资金利息。等交通局付款后我立即付货款。被告周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得友公司(2011)33号文件,拟证明项目部由得友公司设立,该公司由得友公司承建,宋安辉在该项目部负责。二、供应水泥的水泥发货单。拟证明原告杨廷敏私人从水泥公司出货,同时证明了水泥的标号和吨位。三、2013的5月28日水泥结算单。拟证明宋安辉作为项目部经办人在水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宋安辉是职务行为;同时证明2015年2月11日杨廷敏找宋安辉,宋安辉签署的意见,承诺其本人支付,故宋安辉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水泥交接汇总确认单一份。拟证明水泥货款总金额265520元,周凤在欠款人处签字。2016年12月7日被告宋安辉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签署意见。五、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安辉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出具委托书,委托苍溪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中心将应付给被告得友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水泥款给原告杨廷敏。六、2012年1月20日于成伟在该项目给其他挖机供应商出具的挖机费用欠条复印件。拟证明于成伟也是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被告得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本公司33号文件是真实的,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宋安辉管理资料章,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水泥发货单得友公司不清楚,需要宋安辉本人核实,发货单没有得友公司的盖章或经授权人的盖章。发货是以金塔公司的名义,不能反映出是原告。宋安辉的签字是个人行为,没有取得公司授权。三、水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应由宋安辉确认,宋安辉不是得友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四、水泥交接汇总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应由宋安辉确认,周凤是宋安辉的妻子,也没有得友公司的授权,对周凤的签字得友公司不予认可。五、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由宋安辉本人确认;且是宋安辉个人出具,没有加盖得友公司印章,与得友公司无关;宋安辉的委托不合法,工程款应当付给得友公司,委托无效。六、对2012年1月20日于成伟在该项目给其他挖机供应商出具的挖机费用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欠条是复印件,于成伟本人未到庭,也不是项目部人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宋安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得友公司33号文件,只是项目资料章由我管理,与其他无关。二、水泥发货单无异议。三、水泥结算单无异议,我老婆周凤是管理人员,我认可。四、对水泥交接汇总单无异议。五、对于委托书,2016年12月7日我与杨廷敏确认审计结算后付款给杨廷敏,对于我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异议。六、对于于成伟在该项目给其他挖机供应商出具的挖机费用欠条复印件,于成伟是项目部管理人员,负责收料、发货,与本案无关。被告得友公司、宋安辉、周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得友公司33号文件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得友公司中标,并设立了项目部,其项目资料章由被告宋安辉管理。对于证据二、三、四、五,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宋安辉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真实性宋安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与宋安辉之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宋安辉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是代表得友公司的履职行为。对于证据六由于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辅证,被告得友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得友公司中标四川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苍溪县NJ06标段南高路(旺苍界-龙洞)土建工程后,成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宋安辉为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周凤系宋安辉之妻,在工地负责收料、付钱。因工程需要,经人介绍被告周凤联系到原告杨廷敏,要求原告为其工地供应水泥。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原告共向工地供应海螺水泥425R:574吨,325R:122吨。2012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形成《水泥数量交接汇总确认单》,合计水泥款265520.00元,已付17万元(被告宋安辉在庭审中陈述是通过宋安辉的帐户向原告付款,得友公司没有付过货款),下欠95520元,被告周凤以欠款人名义在确认单上签字。2013年5月28日被告宋安辉作为经手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杨廷敏出具水泥结算单,确认下欠水泥款95520元,在该结算单中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宋安辉于2015年2月11日在结算单中注明“以上此款由宋安辉本人以后给杨廷敏付,欠款水泥款金额95520元。项目负责人:宋安辉。”,2016年12月7日,宋安辉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委托书载明“苍溪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中心:兹有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元苍溪县N06标段南高路项目,应付水泥供应商杨廷敏(510812197401086329)水泥款95520元,大写:玖万伍仟伍陌贰拾元。请贵单位从应付本公司南高路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水泥供应商杨廷敏。帐号:6210990730000005762开户行: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坝信用社。”同日宋安辉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2012年9月1日的《水泥数量交接汇总确认单》中注明“以上欠杨廷敏水泥款95520元,情况属实,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N06标段南高路项目。”,此后经原告催收水泥款无果,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宋安辉作为四川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紧急贷款项目苍溪县NJ06标段南高路(旺苍界-龙洞)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在原告杨廷敏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过结算,被告宋安辉下欠原告杨廷敏水泥款95520元,该款被告宋安辉应当及时支付,至今未付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周凤系宋安辉妻子,且在《水泥数量交接汇总确认单》以欠款人身份签字,亦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承担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在其结算单上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因此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受理之日)起计算。至于被告得友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得友公司虽然是工程的法定承包人,但该工程是由宋安辉实际施工承建,与原告联系水泥买卖业务的是宋安辉之妻周凤,得友公司未派人参与工程管理,亦未向原告直接支付欠款。虽然此后宋安辉以被告得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委托书等,但均未加盖得友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得友公司也未明确授权被告宋安辉或周凤在该工程中进行水泥买卖合同的缔结、结算及付款等行为。被告宋安辉也明确该款应由其本人支付。综上,被告得友公司并不是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安辉、周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廷敏支付所欠水泥款955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安辉、周凤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宋安辉、周凤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