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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刚、李广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刚,李广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刚(绰号“八军”),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广西(绰号“海军”),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刚、李广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刚、李广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刚购入毒品冰毒后进行零包贩卖,2016年10月,被告人梁刚在筠连县五桥附近、老县医院附近、大广场附近、大众医院附近、祥龙宾馆楼下,先后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1、李某1。被告人梁刚在筠连县老县医院附近、祥龙宾馆楼下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李广西参与、帮助被告人梁刚贩卖毒品冰毒。2016年10月31日晚,民警在筠连县筠连镇“一品红”茶楼被告人梁刚、李广西所住的二楼8168房间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4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0.75克,经抽样送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刚、李广西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梁刚的涉毒数量为10.75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广西贩卖毒品数量在7克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刚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属累犯。被告人梁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刚、李广西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10月30日前后,被告人梁刚将购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分包后用于零包贩卖。201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梁刚在筠连县“五桥”附近和“老县医院”附近,先后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与吸毒人员黄某1,其中,在“老县医院”交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广西参与了本次交易。次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梁刚在筠连县“玉壶公园”附近,先后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与吸毒人员李某1,当天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梁刚在“祥龙宾馆”楼下再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与吸毒人员李某1,当晚9点左右,吸毒人员黄某1与被告人梁刚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与被告人李广西,被告人李广西遂在筠连县“大众医院”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与吸毒人员黄某1,期间,被告人梁刚曾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李广西吸食。2016年10月31日晚,民警在筠连县筠连镇“一品红”茶楼二楼8168房间将被告人梁刚、李广西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75克,经抽样送检,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1日21时42分,民警依法对筠连县筠连镇学士路“一品红”茶楼8168房间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冰毒疑似物4包、自制吸毒工具“壶壶”1个、现金750元、“云烟”烟盒1个,及现场的情况。3、证人证言(1)李某1(绰号“哈哈”)证言,证实他通过“红咡”认识了“八军”。2016年10月31日早上,“八军”跟他联系卖冰毒给他的事,中午,他和“八军”约好在“大广场”交易冰毒,120元/个的冰毒,他当时买了5个,付了“八军”400元,1个就是指的1克,5个冰毒是放在一起没有分开的。十多分钟后,他又跟“八军”联系在“大广场”公路边购买了5个120元/元的冰毒,付了“八军”500元。当晚9点左右,他又联系“八军”购买5个同样的冰毒,双方约在“祥龙宾馆”外面交易,他付了600元现金后又微信转了400元给“八军”。(2)黄某1(绰号“海娃”)证言,证实他通过“二猪”认识的一个“镇舟人”。2016年10月30日晚,他先后两次在该“镇舟人”手里购买了780元左右约8克的冰毒,一次是晚上9、10点,他与对方联系后,对方来了两个人,“镇舟人”在开车,另一个坐副驾驶的人拿冰毒让他尝一下,后车子开到“五桥”附近,他付了300元给对方购买了3克左右的冰毒;第二次是当晚晚点时候,他联系“镇舟人”,对方也是来了两个人开车他接到“老县医院”附近,他付了80元或180元现金,微信转了400元,购买了毛重约5克的冰毒。同年10月31日晚9点过,他联系“镇舟人”购买冰毒,后他在筠连镇“一品红”茶楼楼下跟该人联系,不一会,从茶楼出来了另外一个男的,他们一起走到茶楼对面的“大众医院”门口,该男子递了一包用纸包的冰毒给他,他付了对方30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该男子打电话问过他人后就把100元港币退给了他,他微信转了100元给对方,还差100元。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梁刚(绰号“八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30日,他从他人手里购买了毒品冰毒,将其以5个小塑料袋装的5个小包装在1个大塑料口袋里,1克左右为1小包,并将其放在身上一个翻盖的灰白色云烟烟盒里。当天晚上,“海娃”跟他联系买毒品,他就开车和“陆军”搭乘“海娃”到了“五桥”,“海娃”吸食了几口冰毒后还满意,就买了3克冰毒,给了他100元现金后又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红包给他。当晚11点左右,“海娃”又打电话要买冰毒,当时他和李广西在“一品红”宾馆,他告诉李广西自己要出去送点东西,李广西说其要一起去。后他开车和李广西一起将“海娃”接到“老县医院”,他卖了3克或4克左右冰毒给“海娃”,“海娃”给了他现金100元并通过微信转了350元或380元给他。当天,他总共卖了7.5克左右冰毒给“海娃”。次日中午12点左右,他和“哈哈”约好在“玉壶公园”大屏幕下碰面,碰面后“哈哈”给了他400元买了5克冰毒,欠他200元。几分钟后,“哈哈”又拿500元买了5克冰毒,仍欠他100元。当晚8点左右,“哈哈”和他约好在“祥龙宾馆”门口碰面,他卖了5克冰毒给“哈哈”,“哈哈”给了他600元现金又微信转了400元给他。晚上九点过,“海娃”打电话说要买毒品,他从烟盒里拿了一个出来给李广西,让李广西送到楼下去给“海娃”并收500元现金,等李广西一下楼,他就将剩下的装毒品的烟盒放在麻将机的里面。李广西下楼后不久打来电话,说“海娃”只有400元,其中一张还是港币,他告诉李广西,港币不要,让“海娃”欠他200元。李广西回来后,将300元现金放在麻将机上,后他和李广西又在房间吸食了冰毒。此外,他还曾于同年10月卖过两次毒品给李广西,一次是在镇舟镇“荷花网吧”,还有一次是在沐爱公园门口,两次他都是卖了100元的冰毒给李广西,李广西均分别用微信转了100元给他。他卖冰毒所得的钱没有分给李广西,但他把冰毒拿出来跟李广西一起吸食。除贩卖毒品外,2016年七八月份,他、梁小平、杨松、李广西等人在筠连县维新木易乡和大雪山镇民主乡分别偷了一辆摩托车。(2)李广西(绰号“海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30日晚十一二点左右,他和梁刚在“一品红”,期间,梁刚接到“海娃”的电话后喊他一起去接海娃,他和梁刚搭乘“海娃”到了“老县医院”,梁刚把冰毒递给“海娃”,“海娃”给了梁刚一卷钱。次日晚八点左右,梁刚曾接到电话出去过几分钟又回来了。后八点过,黄某1给梁刚打来电话说买冰毒的事,梁刚接完电话后就从云烟盒子里拿了一大包冰毒出来,用塑料袋包装,然后撕了一点卫生纸来把冰毒包起,让他给黄某1送下楼去并收500元。他到了“大众医院”门口,黄某1给了他300元人民币和1张港币,他打电话问过梁刚后,没有收取那张港币,梁刚说让黄某1欠其100元,他把冰毒给黄某1后就回到房间并把300元给了梁刚。梁刚卖冰毒的钱没有分给他,但梁刚曾拿了两小包冰毒出来和他一起吸食。此外,他、梁小平、梁刚、杨松在案发前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在筠连县维新镇木易乡和大雪山镇民主乡分别盗得一辆摩托车。5、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抽样检测记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梁刚持有的10.75克冰毒疑似物抽样送检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刚、李广西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检测为阳性。7、辨认笔录,证实经梁刚辨认,黄某1系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曾奎”(海娃儿)、李某1系“哈哈”;经李广西辨认,黄某1系其于2016年10月31日晚在筠连县“大众医院”门口送毒品的“海咡”;经李某1辨认,梁刚就是2016年10月31日上午和下午分别在筠连镇“大广场”、“祥龙宾馆”卖冰毒给自己的人;经黄某1辨认,梁刚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镇舟人”、李广西就是在筠连县“大众医院”外送毒品的人。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案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广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1、黄某1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日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0、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广西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11、情况说明,证实筠连县塘坝乡派出所经侦查后将被告人梁刚、李广西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违法情况移送至筠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该涉嫌违法情况尚在查证的情况。1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刚、李广西归案的情况。1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刚出生于199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广西出生于1992年2月6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刚、李广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梁刚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0.75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广西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达7克以上不满10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广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被告人梁刚、李广西涉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广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广西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广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家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