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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翠英与刘纪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英,刘纪善,陈新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354号原告:胡翠英,女,生于1962年5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现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明,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纪善,男,生于1963年3月4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新源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被告:陈新枝(刘纪善之妻),女,生于1963年5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原告胡翠英与被告刘纪善、陈新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明、被告刘纪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诉讼过程中,胡翠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刘纪善、陈新枝在经营西乡新源油脂化工厂期间,以收购杨河粮站,做油脂生意收菜籽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25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2月5日分两次借给被告40万元,共计借给被告16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推再推。2016年6月8日,在西乡兴元酒店,被告刘纪善将原借条汇总后,给原告出具借到165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8月8日前归还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6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7年6月8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守诚信拒绝还款。刘纪善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辩称自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清偿过利息,倒换过几次条据。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125万元借条中包含有利息,2015年2月5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是利息。2016年6月8日,原、被告进行汇总结算时,已经将利息计算到出具165万元借条的当日,所以原告不能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给计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新枝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同年5月24日,又给付利息8万元。因出具165万元借条时不知道被告陈新枝已给付13万元利息,所以当时没有扣减,现在应当自165万元中扣除13万元。陈新枝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清偿过利息,倒换过几次条据。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结算后,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胡翠英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正,用款期限壹年,到期只还本金。利息清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刘纪善、陈新枝。2014年3月30日”。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对利息算账后,对所欠利息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4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新枝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同年5月24日,被告陈新枝给付原告利息8万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同被告刘纪善经算账后,被告刘纪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翠英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正。月息一分计算,用款期限壹年,到期前本息还清。身份证号:61232219630304041,电话:1399161****,借款人刘纪善。2016年6月8日”,同日刘纪善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法的借贷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时的合法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自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陆续进行过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见,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过结算,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再次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利息40万元,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可以认定借款为165万元,但被告陈新枝于2015年支付的13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印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纪善、陈新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胡翠英借款本金1520000及利息147946.67元(自2016年6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共计1667946.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由胡翠英负担1000元,刘纪善、陈新枝负担8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蒙朝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