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202mg/100ml)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永宁县望远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远人家A区东门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该三轮车又与后方马某某(王某某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致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共6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杨某某的驾驶证及×××号小型轿车。2017年1月31日将该车发还杨某某;五、提取笔录、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2月12日0时25分,民警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本。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六、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共6200.00元,取得谅解;七、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二人各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前一后沿望远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望远人家A区东门时与一辆逆行的轿车相撞。走在前面的车被撞的又撞到了后面的车。二人从车上下来发现轿车的司机喝了酒;八、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1日23时许,其酒后驾驶×××号轿车沿红旗路行驶到望远人家A区东门时,其在超车时行驶到了对向道,与两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宋名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