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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德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琴,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罗德琴在翠屏区范围内多次以破坏玻璃窗户的方式,入室盗窃各餐饮单位酒水饮料,并将盗得的赃物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等。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6年7月8日凌晨,罗德琴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西路80号被害单位“蓉城鸭脑壳飞”餐饮店,将该店内的五粮春、叙府等酒及饮料各数瓶盗走。2.2016年7月10日凌晨,罗德琴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旧州大道被害单位“李家菜”饭馆,将该店内的五粮春、郎酒、叙府等酒及饮料各数瓶盗走。3.2016年7月25日凌晨,罗德琴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育才路书香府邸小区4幢10号被害单位“张大虾”餐馆,将该店内的五粮春、郎酒、叙府等酒及饮料各数瓶盗走。4.2016年8月13日凌晨,罗德琴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西路二岗被害单位“川佳”饭店,将该店内的五粮春、郎酒、叙府等酒及饮料各数瓶盗走。5.2016年10月9日凌晨,罗德琴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金环东路被害单位“风情”夜宵店,将该店内的叙府、劲酒等酒及饮料各数瓶盗走。2016年10月11日凌晨,民警在翠屏区上江北制材厂生活区将被告人罗德琴抓获,罗德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张某、钟某、张某1、邹某、罗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被告人罗德琴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德琴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黎静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