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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赵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曾用名赵毓、赵小所、赵小锁),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玉伙同赵付群、赵子发(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新蔡县化庄乡吴新庄村委港湾村民赵某2家,将其家的堂屋后墙扒个大洞,后又将赵某2家堂屋的两头耕牛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64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玉是主犯,但其有自首情节,盗窃耕牛已经追退,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耕牛的照片,书证本院(2002)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13)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3)新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1、田某、吕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2陈述,同案犯赵付群、赵子发、余新付供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8)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玉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赵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过牛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