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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刘堂忠与长沙市中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忠,长沙中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462号 原告:刘堂忠,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排市镇石潭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179号第005栋。 法定代表人:曹康。 原告刘堂忠诉被告长沙中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交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培训费3580元、保险费50元,“VIP有限注册费”300元,合计393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三倍的培训费10740元;4、被告赔偿原告十倍“VIP优先注册费”3000元;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中交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当日,原告支付了培训费3580元、保险费50元、VIP优先注册费300元,合计3930元,至今,被告尚未为原告报名,也未进行任何培训活动,原告多次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收取培训费,却拒绝提供培训服务,属于商业欺诈,应立即予以返还,并赔偿三倍的金额,其收取优先注册费300元属于违规收费,也属于恶意的欺诈行为,应当立即返还,并赔偿十倍的金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中交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约定:“甲方申报培训准驾车型为:C1。乙方在甲方完成报名、注册等手续后,按照甲方申报的准驾车型提供驾驶理论及实际操作培训报务”,“乙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与甲方协商一致,在乙方报名时向甲方收取培训费用优惠价:3580元”,“此收费标准未包括计时培训IC卡费100元/人、保险费50元/人和教材费40元/人”。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3580元、保险费50元、VIP优先注册费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为原告完成注册等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有费用,被告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中交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交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交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依合同交纳相关费用后,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合同为原告完成注册等手续,致使原告考取驾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中交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应赔偿三倍培训费、收取优先注册费的行为违规,应赔偿十倍金额,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堂忠与被告长沙中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交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 二、限被告长沙中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培训费3580元、保险费50元,VIP优先注册费300元,共计3930元; 三、驳回原告刘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堂忠承担95元,由被告长沙中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邹舟 附件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