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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那顺白乙拉、孟乐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那顺白乙拉,孟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特44号申请人:那顺白乙拉,公民身份号码×××,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申请人:孟乐,公民身份号码×××,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那顺白乙拉与申请人孟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4月6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孟乐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那顺白乙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23000元,款当即给付;二、申请人孟乐驾驶的×××号车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申请人那顺白乙拉自愿放弃本案的民事诉权及伤残等级鉴定请求权;四、此事一次性处理,其他无争执,今后双方互不纠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那顺白乙拉与申请人孟乐于2017年4月6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 慧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娜庆尚哈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