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辖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辖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袁某,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带有原告前夫遗留的房产一处,由原告和女儿吴某继承。2009年对该遗留房产进行了一次翻修,花费了40000元。2015年百灵庙镇实施旧房改造工程,原告继承的房屋属拆迁改造范围。该房屋是原告与吴某合法继承的,其他人无权干涉原告的处分权。被告为了争夺原告继承的财产,用菜刀逼迫原告在拆迁协议书上添加了被告的名字,后原告不敢回家,只好四处投奔亲属。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告前夫遗产棚户区改造置换一套楼房归原告所有;判决棚户区改造补偿款145900元除去被告翻新房屋投资40000元,加上房屋增值的15000元,共计55000元外,剩余90900元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共计12000元;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与该院院领导存在亲属关系,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袁某与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院领导存在亲属关系,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高丽琴审 判 员 宋 炜代理审判员 王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