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夏静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静远,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同居住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静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静远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金钟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陕A×××××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金钟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本市河北区房产大厦门前附近时,被告人夏静远驾驶车辆左侧后部与被害人驾驶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当场查获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夏静远。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鉴定,被告人夏静远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2mg/100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津K×××××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与陕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认定,被告人夏静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夏静远传唤到案,被告人夏静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静远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夏静远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赔偿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静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静远具有以下酌定从重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静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元荣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