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青虎、苗社臣与被上诉人张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虎,苗社臣,张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虎,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社臣,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青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国,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兵,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青虎、苗社臣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社臣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上诉人刘青虎、被上诉人张军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天,即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第四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1、贷款利率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执行月利率3%。2、罚息利率,本合同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息30%,执行月利率为4%。”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军国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刘青虎、苗社臣。”上述借据及借款协议均有二被告签字并捺印。2015年7月29日,原告张军国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苗社臣所有的位于临汾市xxx城23幢3单元30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x城字第私009893号)的房产一套及被告苗社臣所有的位于临汾市xxx城23幢3单元-1层10号地下室一间,本院依法予以保全。被告刘青虎、苗社臣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应由本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xx县人民法院或xx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刘青虎、苗社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庭审中,原告认为因当时其与临汾市xxx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债权人,所以委托临汾市xxx有限公司向被告苗社臣转款,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二被告从来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借款后二被告从来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并当庭要求二被告按照国家法律允许的年息不超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庭审后经本院依法调查临汾市xxx有限公司确系在2014年7月2日,分五笔向被告苗社臣履行了转款义务。因被告刘青虎、苗社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原审认为,被告刘青虎、苗社臣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出借义务,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及临汾市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证,且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青虎、苗社臣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青虎、苗社臣按国家法律允许的年息不超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履行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青虎、苗社臣向原告张军国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青虎、苗社臣各负担5410元。判后,上诉人刘青虎、苗社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军国持有的借款合同,既未加盖被上诉人张军国的名章,也没有被上诉人张军国的签名,依照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未生效。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后,未按时开庭,在上诉人手机开机的情况下,向二上诉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二上诉人缺席庭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2015年8月7日立案,应当适用旧的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原审按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军国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张军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被上诉人通过其债务人xxx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法院多次找上诉人履行送达手续,但均找不到二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旧的还是新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青虎承认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为二上诉人刘青虎与苗社臣所签。也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张军国提供的50万元借款,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上诉人刘青虎使用,与上诉人苗社臣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张军国持有的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张军国本人的签名盖章,但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刘青虎与苗社臣的签名真实,上诉人刘青虎承认收到张军国提供的该笔50万元借款,也承认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说明张军国持有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张军国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在不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张军国支付借款利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瑕疵问题,本院审查了原审卷宗,在原审法院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利息的约定是不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此前的规定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二者比较新的规定对借款人是有利的,原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虽对被上诉人不利,但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青虎与苗社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