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贺胜与陈亚雄、刘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胜,陈亚雄,刘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裴宇,裴会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420号原告:贺胜,男,1996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被告:陈亚雄,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佳军,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裴宇,男,1995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裴会国,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贺胜与被告陈亚雄、刘佳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裴宇、裴会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被告裴宇、裴会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雄、刘佳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054.47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亚雄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燕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福道路口处,与被告裴宇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原告、张浩田沿天福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原告及张浩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亚雄、裴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及张浩田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2016年11月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16034.47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18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054.47元。另,被告裴会国是冀B×××××号车实际车主。蒙A×××××号车车主被告刘佳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亚雄未作答辩。被告刘佳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承保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未诉,应为其保留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50%。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二次手术费过高,不认可。伤者误工证明时间显示为2月17日,而事故发生在2月19日,落款与盖章不符。原告在住院病历中住院记录首页中登记为唐山市三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且无劳动合同。护理费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前后误工期的银行卡流水。其工资超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凭证。工资表为原件,显然是伪造的。交通费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应支持。其他无异议。被告裴会国辩称,裴宇驾驶的车辆是我的,当时是裴宇借我车辆使用时出的事故。被告裴宇辩称,没有意见,该我赔的我就赔。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亚雄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燕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福道路口处,与被告裴宇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原告、张浩田沿天福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原告及张浩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亚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裴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胜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2天,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6034.47元。2015年8月25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b,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b,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b,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陈亚雄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佳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裴宇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的车主是被告裴会国,该事故发生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本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浩田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声明称不使用三者交强险限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张浩田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与实际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案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陈亚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裴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亚雄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中另一伤者张浩田出具声明不与原告贺胜分交强险限额,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故原告贺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裴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贺胜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6034.47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依据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期间,按每日40元计算为3600元(90*40)。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其提交了相关的法医鉴定书记载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其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3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交了相关有效的用工合同,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11027.84元(33543/365*120)。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交了相关有效的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5519.92元(33543/365*6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3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贺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34.47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11027.84元,护理费5519.9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9682.2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贺胜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贺胜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0047.76元。以上合计30047.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贺胜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合计9817.24元【(29634.47-10000)*50%】。由被告裴宇赔偿原告贺胜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合计9817.24元【(29634.47-10000)*50%】。驳回原告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贺胜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裴宇负担26元。由原告贺胜负担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