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与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岳麓分公司、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岳麓分公司,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00号原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号绿地中央广场*栋**楼。负责人陈宏义。委托代理人周轩,男,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潭洪,男,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岳麓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七里营居委会3栋3楼301房。负责人严梦姣。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62号。法定代表人严梦姣。原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岳麓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运物流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岳麓分公司、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93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委托原告律师事务所刘潭洪律师担任被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前期费用,并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最终支付给被告款项的百分之十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承办律师积极调查案件情况,起草相关法律文书,并作为代理人向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案件审理。2015年10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所获得的赔偿为8402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律师继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4月2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所获赔偿为79304.4元。判决生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后期律师费7930.44元。遂成本诉。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鹏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委托代理协议》、(2015)岳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鹏运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欠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因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即原告)刘洪潭律师,担任诉讼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律师应及时、认真履行律师职责,收集证据,熟悉案情,开展诉讼的各项相关工作;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日内向乙方支付伍仟元作为前期费用,后续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为以被告最终赔付给委托人的款项为基数,乘以10%另行支付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律师事务所刘潭洪律师作为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赔偿款109757.2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湘01民终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赔偿款79304.4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930.44元。但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律师费,因被告鹏运物流岳麓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鹏运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930.4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930.4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