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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79号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776XA,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149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子姣,女,该社职工。被告:岳骅,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太子路***号***室。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江信用社)与被告岳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子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15341.88元(计至2017年2月27日),合计41341.88元,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以票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岳骅向原告南江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南信个借2011)5609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10.133‰,逾期月利率为15.19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岳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岳骅向原告南江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信个借2011)560918号),约定被告岳骅在原告南江信用社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3年。同日,原告南江信用社向被告岳骅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岳骅在贷款当天即偿还了贷款本金4000.00元,后原告南江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9日在被告岳骅的关联账户中扣除了284.04元的利息。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南江信用社与被告岳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南江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岳骅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到,被告岳骅拒不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南江信用社要求被告岳骅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费用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15341.88元,2017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19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00元,减半收取417.00元,由被告岳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