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秋琴与杨春珍、林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秋琴,杨春珍,林胜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277号原告:蔡秋琴,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珍,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林胜光,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蔡秋琴与被告杨春珍、林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秋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珍、林胜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春珍、林胜光向蔡秋琴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为19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杨春珍向蔡秋琴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杨春珍仅向蔡秋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止。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杨春珍重新向蔡秋琴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已欠的利息42,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此后,杨春珍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上述债务发生于杨春珍与林胜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亦是转至林胜光账户,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春珍、林胜光共同偿还。杨春珍未作答辩。林胜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8月间,杨春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蔡秋琴借款500,000元。2012年7月29日、8月10日,蔡秋琴通过案外人林秀芳账户将借款170,000元、330,000元转入林胜光账户(账号:62×××13),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杨春珍仅向蔡秋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止。2015年2月10日,杨春珍向蔡秋琴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于2012年8月10日向蔡秋琴借款500,000元,已还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并承诺已欠借款利息42,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此后,杨春珍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杨春珍与林胜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蔡秋琴与杨春珍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蔡秋琴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杨春珍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蔡秋琴以杨春珍出具的书面《借条》为依据,要求杨春珍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注: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春珍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止,故杨春珍应向蔡秋琴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杨春珍以个人名义对蔡秋琴所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林胜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杨春珍、林胜光共同偿还。杨春珍、林胜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蔡秋琴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春珍、林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秋琴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杨春珍、林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秋琴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蔡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9元,减半收取计4,619.5元,由蔡秋琴负担9.5元,由杨春珍、林胜光负担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