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与金坛市河头五金配件厂及上海竞迈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马绍伟、邱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金坛市河头五金配件厂,上海竞迈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邱绍雄,男,1937年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异议人(案外人)左芳梅,女,1935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异议人(案外人)马詹宁,男,1992年12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执行人金坛市河头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胜东路***号。负责人张树洪,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上海竞迈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经济开发区二区第10号房。法定代表人马绍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追加)马绍伟,男,1959年9月出生。被执行人(追加)邱玲,女,1965年7月出生。本院在执行金坛市河头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河头五金厂)申请执行上海竞迈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竞迈公司)、马绍伟、邱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因不服本院(2015)坛执恢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称,在上海竞迈公司在存有大量远超注册资金的资产情况下,贵院以抽逃注册资金的莫须有罪名追加马绍伟、邱玲为被执行人。经江苏省高院审查监督,认为未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已不符合有关程序要求。据此,常州中院以(2011)常执复字第2号依法撤销贵院拍卖我们房产的(2011)坛执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以(2011)常执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同样内容的(2011)坛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贵院(2011)坛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房屋拍卖,但仍保留了高院指出的违反法律和程序的内容,据此申请人根据该裁定的权利告知提起诉讼,又根据贵院立案庭的告知提出复议,但至今未立案审理,该裁定无法律效力。由于追加马绍伟、邱玲为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且被江苏省高院及常州中院所确认,贵院(2015)坛执恢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与上述被撤销的裁定异曲同工,故同样没有给我们公平正义。由于(2015)坛执恢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没有给我们以司法救济的告知和途径,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案涉房屋中另有常住人口邱绍雄、左芳梅,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所,上述不公正的裁定同样侵犯了两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头五金厂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虹桥路168号B区地下车库136号车位及该房屋、车位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析产。申请执行人河头五金厂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以充分保障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马绍伟、邱玲的合法居住权。人民法院的执行公正合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河头五金厂与上海竞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05)坛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竞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头五金厂支付价款人民币49579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等人民币22165元。上海竞迈公司不服本院(2005)坛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7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常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06年8月30日,河头五金厂持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上海竞迈公司申报的库存产品即个人全能有氧健身器6000余台,经本院委托江苏金腾拍卖有限公司公告拍卖而流拍,同时该拍卖公司建议该产品非价格问题,不主张二次拍卖。经本院执行人员市场调查发现该产品为外贸产品,无核准手续及中文标识,在我国无合法销售市场,申请执行人河头五金厂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因上海竞迈公司的股东马绍伟、邱玲在投资设立公司后抽逃注册资金,本院于2006年11月9日依法作出(2006)坛执字第10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马绍伟、邱玲为被执行人,并限其在三日内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河头五金厂承担责任,支付价款人民币4957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人民币22165元、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518元及执行实支费用,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6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坛执字第10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及虹桥路168号B区地下车库136号车位。由于马绍伟、邱玲不服(2006)坛执字第1089-1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上海竞迈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06)坛执字第1089-1号民事裁定。2009年9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绍伟、邱玲的执行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马绍伟、邱玲不服本院(2008)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9年11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常执异字复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马绍伟、邱玲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08)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坛执字第10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马绍伟、邱玲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以及位于该区虹桥路168号B区地下车库136号车位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马詹宁不服,以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为本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并且本人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2010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詹宁的执行异议;如不服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马詹宁不服本院(2010)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适用法律程序错误,遂以(2011)常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坛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审查后,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作出(2011)坛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6)坛执字第1089-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马绍伟、邱玲、河头五金厂均不服本院(2011)坛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11)坛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11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11)常执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坛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后,于2012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1)坛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6)坛执字第1089-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马绍伟、邱玲、马詹宁、上海竞迈公司、河头五金厂在本院(2011)坛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马绍伟、邱玲、马詹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立案庭告知其不服(2011)坛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应当提出复议以及其提出复议后法院至今未立案审理的事实。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建筑面积:150.74平方米)、虹桥路168号B区地下车库136号车位(建筑面积:30.05平方米)于2002年1月1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的权利人是马绍伟、邱玲、马詹宁,马绍伟、邱玲、马詹宁对该房产的权属情况是共同共有。马詹宁系马绍伟、邱玲之子,邱绍雄、左芳梅系邱玲之父母。邱绍雄、左芳梅自2003年起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河头五金厂诉马詹宁、马绍伟、邱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虹桥路168号B区地下车库136号车位及该房屋、车位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马詹宁、马绍伟、邱玲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马詹宁、马绍伟、邱玲负担。马詹宁、马绍伟、邱玲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马詹宁、马绍伟、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5年11月11日,河头五金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1月3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作出(2015)坛执恢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马绍伟、邱玲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虹桥路168号B区地下车库136号车位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为此,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等不服(2015)坛执恢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2015)坛执恢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对马绍伟、邱玲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虹桥路168号B区地下车库136号车位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是否侵犯案外人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虽然系被执行人马绍伟、邱玲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由于申请执行人河头五金厂同意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故本院作出的(2015)坛执恢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侵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合法权益。二、对案外人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提出的本院(2015)坛执恢字第00265号执行裁定没有给予其以司法救济的告知和途径,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没有规定不服裁定可以上诉等途径,异议人也未提供其认为该裁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故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外人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2015)坛执恢字第00265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即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3幢604室房屋提出异议。三、对案外人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认为本院追加马绍伟、邱玲为被执行人违法的问题。由于案外人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上海竞迈公司、马绍伟、邱玲夫妇在法律上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异议已被本院(2008)坛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执异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执异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为终审裁定,故该异议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案外人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邱绍雄、左芳梅、马詹宁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