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曲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88号原告:郑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住所地敖汉旗木头营子乡木头营子村东大沟组。负责人:曲某1,厂长。被告:曲某1,男,1949年5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2,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以下简称东大沟砖瓦厂)、曲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曲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2、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沟砖瓦厂的负责人曲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4720元,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9720元。事实与理由:我原系地方国营敖汉旗砖瓦厂职工,经结算原砖瓦厂欠我款472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1998年1月,敖汉旗工业总公司将原砖瓦厂依法破产后与被告曲某1签订出售旗东大沟砖厂破产财产有关事宜协议书,敖汉旗工业总公司作为出让方将原砖瓦厂以承债式购买方式出售给被告曲某1,原砖瓦厂全部债务由被告曲某1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曲某1在受让原砖瓦厂财产后,协议约定对原砖瓦厂债务分五年付清,即从1998年起至2000年每年10月底前给付20%。到期后,经我逐年多次索要,被告曲某1承诺恢复生产后付清,但至今未给付我欠款,故起诉。曲某1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不是我所欠债务,是企业破产前原企业的债务。因破产清算过程中我与敖汉旗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我一直不能恢复生产,所约定的转移债务无法偿还。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系地方国营敖汉旗砖瓦厂破产重组过程中临时的名字。1997年原砖瓦厂因设备老化、机械陈旧、轮窑报废不能生产,导致原砖瓦厂资不抵债,1997年原砖瓦厂进入法院破产清算程序。1998年1月,原砖瓦厂主管机关工业总公司领导在破产清算工作的基础上找我请求我接手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的原砖瓦厂,以便恢复生产、落实和偿还破产前债务。我与敖汉旗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出售旗东大沟砖厂破产等有关事宜协议书,以承担108万元债务作为条件对砖厂进行重组生产。协议签订后,我对砖厂进行了投资。为支持企业重组,减轻债务负担,旗政府及有关部门承诺在征税上,通过直接照顾或间接返还等措施给予我4年照顾。我接手后,工业总公司和旗政府并未兑现承诺给予资金、贷款方面的支持。因连年遭受自然灾害,我接手砖厂至今未重组成功,企业也未成立,更未恢复生产。转移的债务不应由我偿还。原告要求我给付借款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原砖瓦厂所欠,是国有企业转制破产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东大沟砖瓦厂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被告曲某1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曲某1提交的出售旗东大沟砖厂破产财产等有关事宜协议书、1997敖经破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起诉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曲某1提交的敖汉旗砖瓦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用以证实被告曲某1接手砖厂后一直未进行生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曲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砖瓦厂会计赵海莅保管的会计账簿,经核对,会计账簿中第81页摘要项下载明”郑某”,贷方项下载明”4720元”、借方项下载明”160元”,被告曲某1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账簿系法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会计账簿本身表征未有明显改动,应系原始账目,此账目经与其他系列案件当事人所持还款协议比对能够吻合,对此账簿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存放于敖汉旗经贸局的原砖瓦厂资产评估报告、账目清算总额、协议书、债务处理意见、宫喜等上访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等材料,以上材料中对被告曲某1承债购买原砖瓦厂事宜进行了表述与约定,宫喜等上访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载明了原砖瓦厂破产欠付职工工资未解决的情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原砖瓦厂职工,该砖瓦厂已破产。敖汉旗工业总公司(甲方)与被告曲某1(乙方)于1998年签订出售旗东大沟砖厂破产财产等相关事宜协议书,载明:”为使旗东大沟砖厂在破产清算工作的基础上恢复生产,使该厂职工得到就业,使破产后的债务得到落实和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承债式购买旗东大沟砖厂破产后的全部资产,并负责安置原厂职工,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乙方偿还债务方式及期限:交款方式为分期偿还所负担的债务,付款期限为六年。乙方必须以自然人的身份,给所有债权人出具欠据和还款协议书,收回原企业所立的欠据。使原有应偿还的全部债务如数和折价落实到乙方身上。四、乙方必须按旗政府有关企业改革文件规定,与原旗东大沟砖厂全民、大集体、合同制、亦工亦农职工签订上岗合同......。五、.......3、乙方接收甲方全部财产后,由乙方给所有的债权人更换欠款的凭据,并签订还款协议,抵押的还债资产要进行公证。”被告曲某1认可被告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系企业重组过程中临时的名称,该东大沟砖瓦厂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本院查明,被告东大沟砖瓦厂确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另查明,敖汉旗经贸局财务会计刘学瑞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其证明赵海莅为被告曲某1处理原砖瓦厂破产期间的会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积极履行义务信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提交加盖敖汉旗东大沟砖瓦厂印章并载有被告曲某1签名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原砖瓦厂欠原告款的事实,此协议书经质证系被告曲某1本人签名,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调取的会计账簿本身表征未有明显改动,应系原始账目,且账目记载的内容与其他系列案件当事人所持还款协议比对相吻合,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账簿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请求数额为原砖瓦厂欠原告款的实际数额。被告提交出售旗东大沟砖厂破产财产等相关事宜协议书经原告与被告曲某1双方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此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曲某1以承债方式购买原砖瓦厂,对原破产企业债务被告曲某1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曲某1抗辩主张因敖汉旗工业总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无法恢复生产,企业债务转移未成立,对欠原告款不同意清偿。庭审中被告曲某1认可对原砖瓦厂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购买,且认可其本人实际控制此破产企业,并自述对破产企业进行购置设备、修建厂房与砖窑、架设线路等实际经营与管理,能够认定被告曲某1已经通过承债方式收购了原砖瓦厂,原砖瓦厂的债务亦已实际转移,故对被告曲某1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某1另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含原告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多次因原砖瓦厂破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向旗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其信访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曲某1应对欠原告的款项负给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曲某1未就欠款应付利息进行约定,对此部分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东大沟砖瓦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非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曲某1偿还欠款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大沟砖瓦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款4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曲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金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