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廉秦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廉秦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1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秦生,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廉秦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廉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廉秦生2014年8月26日始向其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7187114668642的信用卡,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简称合约),。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廉秦生因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对其产生债务,累计欠款本息等计99517.66元,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99517.66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欠款本金89996.71元,利息4757.78元,费用4763.17元),利息、费用按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廉秦生承认原告诉称属实,但辩称其之前一直按时还款,现欠款系他人拿其信用卡消费,后来他人也承诺还款、其予手机录像证明。现在其由于被刑事拘留,暂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内,无法及时还款,等出狱后会及时还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并给其一定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7187114668642的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了合约,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对原告产生债务,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本金89996.71元、利息4757.78元、费用4763.17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账单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合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依约按时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消费债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依约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关押于未央区看守所,暂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未明确承诺,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廉秦生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7月19日欠款本金89996.71元、利息4757.78元、费用4763.17元,共计99517.66元;并依《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清付利息、费用直到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