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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赖晓雪与被告廖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晓雪,廖坤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700号原告:赖晓雪,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日,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坤兰,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27日,住什邡市。原告赖晓雪与被告廖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廖平波,被告廖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东路386号6幢2-12-1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以400,230.2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东路386号(龙祥.凤凰城)6幢2-12-1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款,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等手续,过户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被告也配合原告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对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以及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8万多元没有异议,房屋实际价值40多万元,且一直以为房屋是卖给廖勇的,后来才知晓廖勇是原告的男朋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房地产买卖协议、业务凭证、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双方主体适格,原、被告建立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房屋转让款,并且房屋产权已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两年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方案,不能达到其辩称的2年后交房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购买房屋、付房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手机短信(手机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在休庭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该证据的短信文本,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东路386号(龙祥.凤凰城)6幢2-12-1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款,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等手续,过户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款的方式于2016年7月14日分三次转入被告借记卡共计310,322.90元用于归还买卖房屋的贷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卡号为XXXX的银行卡存入房款78,019.31元,原告实际共支付被告购房款388,342.21元。2016年7月15日,双方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交纳了住房买卖契税11,400元、交易手续费488元。2016年7月26日双方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于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并向被告支付房款,其目的是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提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承诺2年后再交付房屋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买卖房屋在2年后交付,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支付房屋占用费,因其并未提供因被告未交付房屋所产生费用的依据,该费用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至答辩期限届满,视为给付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对答辩期届满(2017年3月24日)后的房屋占用费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为以房屋实际成交价款388,342.21元(双方约定转移过户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坤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什邡市方亭雍城东路386号(龙祥.凤凰城)6幢2-12-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赖晓雪;二、被告廖坤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晓雪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计算标准为:以388,34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赖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2元,由被告廖坤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