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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7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599陈志伟与曹国柱、余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曹国柱,余友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7599号原告:陈志伟,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曹国柱,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南渡镇旧县。被告:余友娣,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南渡镇旧县。原告陈志伟与被告曹国柱、余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柱、余友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国柱以做生意为名,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多次催要,曹国柱未归还。被告余友娣与曹国柱系夫妻关系,上述60000元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归还。因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志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曹国柱2013.2.8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另外,经查:两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国柱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及时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友娣应与被告曹国柱共同承担上述6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柱、余友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志伟归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薛 凯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