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彦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彦会,XX,尹雅伦,董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34号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EDDG93。负责人:赵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鹏,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姚岚,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刘彦会,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雅伦,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彦会、XX、尹雅伦、董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鹏、姚岚,被告刘彦会、XX、尹雅伦、董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彦会、XX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460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1月5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257876.66元;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后截止);二、依法确定被告尹雅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尹雅伦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尹雅伦、董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彦会、XX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接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013年12月12日,接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彦会签订了编号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7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接庄信用社借给被告刘彦会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整。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12月12日,接庄信用社与被告尹雅伦签订了编号为(济任接)高抵字(2013)年第02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尹雅伦名下所属房产(详见抵押清单)作为刘彦会所申请贷款的抵押物。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由被告尹雅伦、董猛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接庄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0月15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彦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日分别为2016年11月6日、2016年10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彦会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接庄信用社属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彦会、XX、尹雅伦、董猛辩称,原告是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接庄信用社,与原告不符。借款是真实的,但被告刘彦会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济宁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刘彦会、XX、尹雅伦、董猛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押清单、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尹雅伦签署的同意抵押承诺书、董猛签署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尹雅伦签署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尹雅伦、陈冲签署的承诺书、利息清单。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彦会向原接庄信用社申请借款510万元,申请授信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2月1日,被告XX向原接庄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刘彦生的配偶“对该授信额度内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与借款人共有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日,被告尹雅伦、董猛分别向济宁市任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室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刘彦会的贷款5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加罚息等。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彦会(借款人)与原接庄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彦会向原接庄信用社借款510万元,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限内可循环方式借款,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尹雅伦(××)与原接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尹雅伦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宁市杨柳国际新城G区沿街综合楼东排南数第五号营业房作为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56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被告刘彦会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刘彦会的债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11条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12月17日,原接庄信用社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11月7日,原接庄信用社向被告刘彦会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7.175‰。2015年10月15日,原接庄信用社向被告刘彦会发放借���2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5.83333‰。之后,被告刘彦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另查明,原接庄信用社属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16年9月份,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济宁农商银行享有、承担。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刘彦会尚欠原告济宁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及罚息257876.66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XX、尹雅伦、董猛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接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刘彦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彦会、XX未按���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接庄信用社的债权由原告享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彦会、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雅伦、董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雅伦、董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尹雅伦以其名下位于济宁市杨��国际新城G区沿街综合楼东排南数第五号营业房的房产一处为被告刘彦会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接庄信用社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原接庄信用社已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尹雅伦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及罚息257876.66元(截止到2017年1月5日),合计4857876.6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彦会、XX未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尹雅伦名下位于杨柳国际新城G区沿街综合楼东排南数第五号营业房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尹雅伦、董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3元,减半收取计22832元,由被告刘彦会、XX、尹雅伦、董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