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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生荣与平罗县平西立龙工艺品加工厂、余风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荣,平罗县平西立龙工艺品加工厂,余风立,冯学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744号原告:李生荣,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平西立龙工艺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平罗县。经营者:郑立龙,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营平罗县平西立龙工艺品加工厂,住平罗县。被告:余风立,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重生,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系被告余风立的堂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学梅,女,约50岁,汉族,住平罗县。原告李生荣与被告平罗县平西立龙工艺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立龙加工厂”)、余风立、冯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荣,被告立龙加工厂、余风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子、石子款共计54800元、利息9864元(411元/月×24个月),共计64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风立开办了立龙加工厂,被告冯学梅系该厂雇佣会计兼财务人员。2014年,被告余风立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工地供应砂子、石子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材料拉到被告的加工厂。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3日、2月18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54800元的欠条两张,并承诺尽快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立龙加工厂、余风立辩称,1.对原告诉求支付石料款54800元有异议,实际支付数额为按欠条上所表述的欠款数额与付款数额进行核对后的最终结算结果。对利息9864元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因余风立与余重生已于2016年1月26日交与原告2000元,并告之此2000元用作原告起诉的诉讼费,但原告未出具收条。3.被告冯学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出具结算单是工作上的份内之事,与支付欠款没有关联性。4.被告余风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5.欠条上盖有被告立龙加工厂公章,但是该加工厂已于2015年被工商部门注销,至今未进行企业债务清算,待法人郑立龙回来对此事进行清算,确定支付欠原告货款一事。被告冯学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立龙加工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郑立龙经营水泥制品等。自2013年起,原告给被告立龙加工厂供应砂石等材料。后于2015年2月3日、2月18日结算,被告立龙加工厂的员工冯学梅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到李生荣料款44000元,经办人冯学梅”,”欠到李生荣料款10800元,经办人冯学梅”,该两张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立龙加工厂公章。此54800元砂石料款经原告催要未付,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余风立交与其2000元用作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风立原系被告立龙加工厂的员工,被告立龙加工厂的经营状态是”吊销”。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立龙加工厂欠原告货款共计548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两张以及原告和被告立龙加工厂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龙加工厂支付货款5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9864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余风立系被告立龙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立龙加工厂、余风立也不予认可,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冯学梅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欠条中载明被告冯学梅系经办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风立、冯学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罗县平西立龙工艺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生荣货款548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李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