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50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5区21-3-201室。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月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一区7号楼3单元1002室。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6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管某某辩称,如果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管某某愿意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对原告进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某某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也未能用于家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69000元,当日出具欠条(借据)一张;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6年3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分别偿还借款本息34500元、57500元,当日分别出具欠条(借据);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息34500元,当日出具欠条(借据)。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195500元及逾期利息(6万元借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3万元(2016年2月3日)、5万元借款自2016年8月4日起,3万元借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志会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卢 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