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与包海山、包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包海山,包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083号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南巴彦塔拉村。经营者:姜振武,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南巴彦塔拉村。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包海山,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包双珍,男,47岁,蒙古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与被告包海山、包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经营者姜振武及被告包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双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我24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本金248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14日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所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包海山辩称,2014年12月14日,我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4800元利息。我系实际用款人,被告包双珍系担保人。暂时我无能力偿还,今年秋季能一次性给付。被告包双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包海山、包双珍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被告包海山、包双珍均系借款人,约定2015年12月14日偿还,逾期按月利0.025元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包海山、包双珍向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借款及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包海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包海山、包双珍向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包海山、包双珍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4800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包海山称其是实际用款人,被告包双珍系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双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要求被告包海山、包双珍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山、包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包海山、包双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期内利息4800元(20000×0.02元×12个月)。三、被告包海山、包双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自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金按20000元计算);四、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包海山、包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特日格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