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晓沛与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沛,XX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442号原告:赵晓沛,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珍,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赵晓沛与被告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后陆续还款,2014年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被告XX珍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1、2012年8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XX珍借赵晓沛290000元整、2012年9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XX珍借赵晓沛20000元整,用以证明2012年8、9月期间被告共借原告款310000元整;2、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一张,载明XX珍借到赵晓沛人民币195000元整,用以证明被告陆续还款后,经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5000元整。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珍欠原告借款1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2日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沛借款本金195000元,并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为2100元,由被告XX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