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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习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62号原告:李某,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云杉路南段西侧。负责人:杨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施救费2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4时35分,原告之子李晓刚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B8**号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市××县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刘海军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经建平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号车辆支出施救费16000元,为×××号车辆支出施救费9800元,合计25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方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4时35分,原告之子李晓刚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B8**号挂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市××县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刘海军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平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军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号车辆支出施救费16000元,为×××号车辆支出施救费9800元。×××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晓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受损×××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在向受害方实际赔偿施救损失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号车辆施救费16000元,×××号车辆施救费9800元,合计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小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