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楚雄市委员会与罗光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楚雄市委员会,罗光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694号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楚雄市委员会。负责人:黄亚梅,职务: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楚雄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光景,男,1984年11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楚雄市委员会与被告罗光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楚雄市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楚雄市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罗光景归还原告楚雄州支持青年创业就业专项资金3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专项资金管理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楚雄州支持青年创业就业资金,并提交“楚雄州支持青年创业循环金申报表”。经原告审查核定,被告罗光景符合《共青团楚雄州委楚雄州财政局关于设立楚雄州支持青年创业就业专项资金的通知》及《楚雄州支持青年创业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的楚雄州支持青年创业就业专项资金,资金使用期为一年,原告按年利率4%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因被告使用该笔资金已满一年,按照《关于做好楚雄州支持青年创业就业专项资金回收的通知》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罗光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楚雄市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团联发【2010】18号、楚团通【2016】18号文件;2、楚雄州青年创业循环金申报表、申请书、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3、2015年楚雄市青年创业循环金发放名册;4、支票存根。被告罗光景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罗光景向原告申请使用资金后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罗光景向原告申请创业循环资金借款并填报了“楚雄州青年创业循环金申报表”,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罗光景发放了30000元的楚雄州支持青年创业就业循环金,资金使用期为一年,原告按年利率4%收取管理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罗光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光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光景偿还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楚雄市委员会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罗光景支付原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楚雄市委员会管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罗光景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罗光景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钱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