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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桂娇与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娇,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2民初3126号原告:刘桂娇,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晓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立,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州数码工业园南区5#小区。法定代表人:梅惠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强,系公司厂长。原告刘桂娇诉被告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1994年9月20日入职东莞裕泰五金塑胶纽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裕泰”)。因工作调配,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东莞裕泰之间是关联公司,两者均由香港公司金洋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且金洋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及东莞裕泰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梅锦泮,而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梅惠容是梅锦泮之女,另外两公司的高管均是梅锦泮、梅惠容、梅蕙娴,此三人为父女亲属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作年限应从1994年9月20日起算,且被告为本人办理的工作证也明确注明入职日期为1994年9月20日,这也进一步表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都无异议。现原告因办理社保手续事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在1995年3月至1999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在1995年3月至1999年7月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的规定,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实发生争议,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定纷止争。本案中被告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桂娇自1994年起入职其关联企业东莞裕泰五金塑胶纽扣有限公司工作及于2015年下半年离开被告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也确认其于2015年下半年离开惠州裕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入职至2015年下半年离开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