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女,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湖里区尚忠社292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7克)贩卖给陈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另查明,民警还查获被告人江某用于贩毒的手机(白色honor,号码188××××8881)1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针对被告人江某自称其有立功行为,经查,江某归案后,供述了其上家郑某某及其联系方式。截止2017年4月5日,公安机关对郑某某是否存在贩毒行为尚未查证属实。被告人江某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不构成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提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手机1部(白色honor,号码1880506****),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毅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