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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海亮申请执行王钧、曹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亮,王钧,曹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745号申请执行人杨海亮,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执行人王钧,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曹富强,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杨海亮诉王钧、曹富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3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王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海亮赔偿4545.41元;二、被告曹富强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王钧、曹富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海亮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7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赵 伟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红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