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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勇强与韩文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强,韩文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443号原告:潘勇强,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生,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文征,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潘勇强与被告韩文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文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文征偿还借款31800元;2.诉讼费用由韩文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韩文征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31800元,当时约定3个月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韩文征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向韩文征讨要,韩文征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韩文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韩文征因做生意需要向潘勇强借款3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还,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并向潘勇强出具借款凭条一张。后韩文征未偿还到期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凭条予以证实,韩文征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故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韩文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韩文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勇强借款本金31800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韩文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