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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撤销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特13号申请人(原仲裁裁决中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裁委)住所地:彝良县洛泽河镇小发路。法定代表人邵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仲裁裁决中申诉人)刘友成,男,汉族,1968年3月5日生,陕西省石泉县人,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双桥村*组。申请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友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庭审中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向该仲裁委提交了一份有被诉人单位盖章和申诉人签字按手印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是由申诉人与被诉人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申诉人向该仲裁委提交了一份加盖被诉人单位的印章及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登记专用章的《劳动用工花名册》,合同期间是2015年7月7日—2016年12月31日,对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申诉人刘友成是于2015年7月7日进入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工作,申诉人刘友成系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工人。二、2015年8月3日11时许,申诉人在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所属彝良县小发路煤矿井下搬运单体液压柱时,不慎被柱子砸伤左手。申诉人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8日以昭人社工[2016)81导《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诉人不服昭人社工[201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7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18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2016)81号)。申诉人之伤经云南省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5日以昭劳鉴[2016)296号文件鉴定申诉人刘友成的伤残为拾级,未达到护理等级。申诉人与被诉人收到昭劳鉴[2016]296号《关于刘友成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15日内未依法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仲裁委对昭人社工[2016]81号决定书、昭劳鉴[2016]296号文件予以认可。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应给予申诉人刘友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庭审中被诉人向仲裁委提交了工资银行卡上卡明细,证明申诉人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放。庭审中申诉人认可被诉人已经发放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刘友成未发放的6个月(受伤时间2015年8月3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时间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五、申诉人刘友成于2015年8月3日11时许在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所属彝良县小发路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后在彝良县中医院的住院时间是7天(2015年8月4日入院,2015年8月11日出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昭人社[2011]113号文件之规定,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刘友成7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六、申诉人刘友成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其向仲裁委提交有效依据,予以支持。七、申诉人刘友成请求的护理费560.00元,其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不予支持。八、申诉人刘友成要求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治疗费6000.00元,其未向该委提交有效依据,不予支持。九、申诉人刘友成要求的交通费(维权来回彝良县、昭通市、昆明市)3000.00元,其向仲裁委提供了890.00元的有效依据,予以支持交通费890.00元。十、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与申诉人均未能提供申诉人刘友成的有效工资依据。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申诉人刘友成因工受伤后应得的补偿,被诉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昭人社[2011]113号文件之规定,对本案裁决:一、由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给申诉人刘友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14.00÷12×7=257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71.00÷12×7=309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71.00÷12×2=8845.00元,合计65595.00元。二、由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刘友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4214.00÷12×6=22107.00元。三、由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刘友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70.00元÷30天)×70%×7天=175.00元。四、由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刘友成鉴定费300.00元。五、由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刘友成交通费890.00元。六、申诉人刘友成与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七、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共计89067.00元,由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刘友成。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诉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诉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送达后,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决第一项由中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5.00元;第三项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0元是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悖的。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为被中请人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请人不是工伤待遇支付主体,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基金支付;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定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788.00元,而仲裁委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792.00元,比保险基金多裁4.00元,说明仲裁委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委裁决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是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悖的,适用法律错误。(二)裁决第二项由申请人支付给被中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107.00元。该裁决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月19日《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规定相悖的,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是3个月而不是9个月,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月19日《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问题(十四)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相关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被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没有确认停工留薪期,其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已经明确:申诉人经过7天治疗后,申请人出院,彝良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被申请人3个月不得负重。已经明确被申请人3个月不能劳动,因此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是3个月零7天。申请人已经为被中请人支付了3个月零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裁决书已经确认。而裁决书第二项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107.00元,仲裁委裁定被申请人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与上述法规相悖,显然是错误的。二、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裁决第五项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交通费890.00元,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由申请人支付,仲裁委对该证据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交通费用相关票据上姓名、时间、数额、车次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仲裁委裁决第五项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交通费890.00元没有事实理由,是错误裁决。被申请人刘友成未作出答辩。综合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承办人评判如下:一、关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中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刘友成于2015年7月7日进入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工作,申诉人刘友成系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工人。2015年8月3日11时许,刘友成在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所属彝良县小发路煤矿井下搬运单体液压柱时,不慎被柱子砸伤左手,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双方在收到昭劳鉴[2016]296号《关于刘友成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15日内未依法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于裁决书中认定的上述事实,申请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刘友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刘友成购买了工伤保险,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负有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刘友成已实际领取了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中相差4.00元,因数额较小,且不能以此证明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此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890.00元,是被申请人维权产生的费用,有有效票据在卷,仲裁委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故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申请人主张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只有申请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以上六种情形,仲裁裁决才能被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裁决书存在以上六种情形,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申请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