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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翠英与孙建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翠英,孙建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翠英,女,192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凤(系朱翠英女儿),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海,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庭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翠英因与被申请人孙建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949号及本院(2016)苏01民终9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翠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南京市秦淮区胭脂巷4号公租房(以下称涉案房屋)在1994年的承租人是申请人的丈夫,申请人提交的1996年3月27日的报告载明了该公租房的承租人仍为孙家友。故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孙家友的家属,依法享有该房的居住使用权。2.被申请人孙建海擅自变更承租人并不改变申请人作为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以及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对拆迁补偿款的共有权。3.被申请人通过变更户名的违法方式侵占了申请人应当获得的拆迁款,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房屋拆迁款。4.一、二审判决以拆迁事实及拆迁款的发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直至2015年8月才知道被申请人通过擅自变更承租人的方式侵占房屋拆迁款的事实,故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2015年8月23日的收据,证明其2015年8月请人调查到被申请人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才知道权利被侵犯,其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孙建海提交意见称,1.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在孙建海的父亲孙家友在世时做过结论,申请人对此很清楚。且户口是在其父亲在世时变更的,申请人直至孙家友去世也未就此提出异议。现申请人朱翠英已丧失行为能力,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不是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通过请私家侦探取得的,证据的来源是非法的,不应被采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涉案房屋拆迁款72000元,依据是申请人丈夫原系涉案房屋承租人,被申请人系欺诈变更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得到房屋拆迁款。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孙建海系申请人朱翠英的儿子,孙建海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孙建海的父亲孙家友将户口迁入原江宁县谷里乡花岗村,均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申请人朱翠英并无证据证明孙建海于1996年申请将涉案房屋的住户证户名变更在自己名下,存在欺诈、伪造等行为。在申请人朱翠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孙家友系已被拆迁的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孙建海给付涉案房屋拆迁款7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拆迁款,属于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称自2006年即知道涉案房屋被拆迁,其到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2015年8月23日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对该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认定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翠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嘉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