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宪宝与李雪荣、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宝,李雪荣,梁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479号原告:孟宪宝,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秋燕、邹亚威,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荣,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梁玉,女,1982年5月3日出生,苗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孟宪宝与被告李雪荣、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871.23元(自2016年4月27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3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违约金包括借期内的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雪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雪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雪荣提供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梁玉与被告李雪荣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经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雪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雪荣向孟宪宝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雪荣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李雪荣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雪荣未予归还。被告李雪荣与梁玉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因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并因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雪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雪荣理应如约返还借款。因被告李雪荣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李雪荣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李雪荣从事非法行为或者为其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荣、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宪宝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李雪荣、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孟宪宝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34元,由被告李雪荣、梁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