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绿芬、庞峻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绿芬,庞峻,李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绿芬,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峻,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李志敏,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张绿芬因与被上诉人庞峻、原审被告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5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机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忽视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庞峻与李志敏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李志敏与庞峻在2015年7月18日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本案借贷发生在李志敏与庞峻的母亲金雅琴之间,这些事实可以从庞峻提供的资金往来证据中得到充分印证,而金雅琴的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44幢601室。也就是说,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绍兴市越城区而非一审法院辖区。庞峻取得诉讼地位是基于其母亲金雅琴的债权转让,且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李志敏,只是在送达给张绿芬的诉讼材料中附带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庞峻并非是本案民间借贷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李志敏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庞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理所当然也应接受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绍兴市越城区的管辖权基础事实。如果其仅是以债权受让方的身份起诉,就只能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经形式审查,庞峻系借据载明的债权人,其请求李志敏和张绿芬履行还款义务,庞峻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庞峻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规定。至于庞峻与李志敏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审查。综上,张绿芬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