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刘立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清,���,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无文化,农民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立清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175型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其妻于某某1、其子刘某某二人,沿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91102东兴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洛河村路口东4KM+400M处时,因其酒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右轮与公路南侧石头相撞后,车辆向左侧弹起,与沿东兴干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吉B96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于某某1、刘某某二人受伤,于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立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立清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2、张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康某某、刘某某及于某某1家人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被告人刘立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祖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于佳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