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1等与北京协和木业有限公司、何振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叶某,北京协和木业有限公司,何某1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1(HY),男,1959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2(CY),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住加拿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协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九龙山家园1号楼2门503号。法定代表人:杨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洋,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男,192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杨某1、杨某2、叶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协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木业公司)及何某1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胡晓欣,上诉人杨某2、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武,被上诉人协和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叶某、杨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协和木业公司与何某2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协和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20日北京天乐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涉案董事会决议)上杨某3的签字是虚假的,杨某1、叶某、杨某2委托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表明涉案董事会决议上杨某3签字与工商虚假变更资料上杨某3的签字一致,据此,涉案董事会决议上杨某3的签字是虚假的,原股权转让是对杨某3继承人杨某1、叶某、杨某2优先购买权的实际侵犯,且这一系列造假行为表明了何某2及协和木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有限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协和木业公司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事由;杨某3在涉案董事会决议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何某2与协和木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即便杨某3的签字是虚假的,也不足以推翻《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杨某1、叶某、杨某2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对杨某3的签字进行鉴定;杨某3去世在先,天乐公司已经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何某2转让股权是合法的,且何某2有主张优先购买杨某3股权的权利;工商登记是何某2亲自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何某1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协和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和木业公司与何某2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乐公司为1998年8月1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杨某3、何某2各出资25万元,各持股50%,其中杨某3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天乐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8年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杨某3、何某2二人经协商共同确认投资50万元,兴办天乐公司,杨某3出资25万元,占总出资额的50%;何某2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的50%。经营中盈亏,双方各负50%责任。此据。”落款处有杨某3、何某2的签名。2013年3月18日,何某2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和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天乐公司章程规定和股权转让人的申请,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史村89号自愿签署了本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人何某2将其在天乐公司所拥有全部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以25万元的实际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协和木业公司所有;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上述《股权让协议》签订后,何某2、协和木业公司前往通州工商局办理相应股权变更手续,同时向通州工商局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天乐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主持人何某2;出席会议股东何某2、杨某3;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天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并于2012年6月20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的决议经公司股东100%通过,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同意何某2将其持有的天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协和木业公司;天乐公司另一个股东杨某3放弃对何某2转让天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二、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开始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落款股东签字处有签有“杨某3”、“何某2”字样。后因杨某1的投诉,通州工商局对协和木业公司与何某2股权转让一事进行调查。通州工商局企业监督科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调查终结报告,报告载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变更登记档案中杨某3的签字是否是亲笔签字,杨琪称变更登记档案中天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其父亲杨某3和何某2亲笔签的,这份决议的时间为2012年6月份,由于杨某3和何某2均已去世,对此我们无法认定;杨某1和杨琪均称其父亲是2012年去世的,因此我们可以认定2013年4月25日变更登记档案中《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以下事项的变更(改制)登记或备案》页、《北京天乐乐器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天乐乐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上杨某3的签字不是其亲笔签字,是虚假材料。2014年7月30日,通州工商局作出京工商通企监许撤字(2014)第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天乐公司2013年4月25日取得的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审理过程中,协和木业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何某2的家庭成员信息以及婚姻状况,法院向协和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铭洋开具了向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调查上述内容的调查令。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信显示:“兹有何某1,男,出生日期1928年12月27日,户口登记地址朝阳区×处,经查1981年3月1日户籍登记,情况如下:该人之妻任某,1933年1月22日出生,后于2013年11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女何某3,1963年3月26日出生;之女何某4,1965年12月25日出生;之女何某2,1968年10月28日出生,当时户籍信息中登记的婚姻状况为未婚。”协和木业公司称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经查询告知因何某2没有婚姻登记信息,故无法出具书面材料。后法院工作人员前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得到的答复亦为何某2没有婚姻登记信息。经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均认可,何某2已于2013年5月去世。另查,杨某3于2012年9月7日去世。后杨琪、杨某4作为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将杨某1、杨某2、叶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因该案中杨琪、杨某4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杨某3在天乐公司的股权利益,因该案的继承诉讼需在天乐公司的股东何某2将其拥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协和木业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解决后方可进行,故裁定中止诉讼。上述事实,有天乐公司工商档案、民事裁定书、死亡证明、证明信、撤销行政行为相关材料、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该院认为:杨某1、杨某2均为加拿大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该院管辖。”何某1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庭审中,当事人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有何某2签字及协和木业公司盖章,何某2的继承人对该协议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协议系何某2及协和木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1998年杨某3与何某2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明确了两人各出资25万元,盈亏各负50%的责任,故杨某1、叶某、杨某2关于何某2的股权系何某2与杨某3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何某2作为天乐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处分其持有的股权。再次,涉案董事会决议显示,全体股东同意何某2将其持有的天乐公司50%股权转让给协和木业公司,杨某3放弃对该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决议虽题为董事会决议,但题目并不影响该决议内容的效力,且该决议形成时间在杨某3去世之前,通州工商局并未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亦未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决议系伪造,故杨某2、叶某、杨某1关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杨某3及继承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最后,杨某3的继承人之间关于天乐公司股权的分配结果,并不影响何某2与协和木业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故杨某2、叶某、杨某1关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协和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何某1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协和木业公司与何某2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1、叶某、杨某2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据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7]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董事会决议中“杨某3”的签字是伪造的,杨某3未放弃对何某2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证据2,天乐公司2013年4月股权变更登记的的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指定(委托)书等资料,证明何某2与杨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协和木业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损害杨某3及其继承人权益,《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经庭审质证,协和木业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杨某1、叶某、杨某2在一审中有条件提出鉴定而未提出,在私下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1、叶某、杨某2是以2014年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为假为前提,倒推涉案董事会决议签字为假,这种鉴定方法存在问题,比对样本不当,且杨某3在世时对股权转让事宜已经知晓,实际上是提前签订了相关文件,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就是杨某3亲笔所签;关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就此推定杨某3签字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何某2与杨琪恶意串通的目的,杨某3去世在先,杨某1、叶某、杨某2只享有股权的财产权益,没有股东权益,无从谈及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杨某1、杨某2均为加拿大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何某1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涉案董事会决议上杨某3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侵害杨某3及其继承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董事会决议上杨某3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杨某1、叶某、杨某2认为该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杨某3本人书写,为此提交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协和木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杨某1、叶某、杨某2单方委托的鉴定,比对样本是2014年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比对样本不当。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杨某1、叶某、杨某2单方委托出具,比对样本亦非未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杨某1、叶某、杨某2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董事会决议上杨某3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决议内容不是杨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杨某1、叶某、杨某2认为涉案董事会决议上杨某3签字是虚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侵害杨某3及其继承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在涉案董事会决议之后签订,协议上有何某2签字及协和木业公司盖章,何某2的继承人对该协议亦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协议系何某2及协和木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杨某1、杨某2、叶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涉案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故何某2作为天乐公司的股东,在杨某3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何某2可以依法处分其持有的股权。故杨某1、杨某2、叶某主张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杨某3及继承人的优先购买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杨某1、杨某2、叶某虽在二审中提交天乐公司2013年4月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指定(委托)书等资料,以证明何某2与杨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协和木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损害杨某3及其继承人权益的情形。但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2013年4月,且杨某1、杨某2、叶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涉案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何某2与协和木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继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本院对于杨某1、杨某2、叶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1、杨某2、叶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贾云航书 记 员  崔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