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周广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周广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493号原告:肖某,女,200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肖某1(肖某父亲),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晶,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启,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路世全兴安名城C区5号楼14-15坎一层店面及204、304、404、804室。主要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文,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珊,女,公司员工。原告肖某与被告周广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静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欣文、陈霞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广启、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肖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264.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15时许,周广启驾驶闽B×××××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区德基厂往赤港农场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江口镇东楼村东蔡紫霞堂路口时,与行人肖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受伤(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广启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周广启系闽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本起事故给肖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33.43元、营养费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护理费11284.2元(125.38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2400元,合计132971.63元,因周广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仅收到周广启赔偿款3000元,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10000元,肖某的其余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125.38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同意按50%赔付,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向肖某赔偿10000元;周广启书面辩称,肖某跑步横穿马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肖某3000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肖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某提供的户口簿、学生证、学生信息明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肖懿在城镇上学、生活,故肖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5时20分许,周广启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莆田市××区德基厂往赤港农场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区江口镇东楼村东蔡紫霞堂路口时,与行人肖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广启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肖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住院30天,发生医疗费32033.43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门诊随访。2016年10月22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肖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肖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号牌为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广启,周广启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肖某于2004年9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区江口赤港小学就读。根据肖某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32033.43元,2.营养费3200元(按医疗费的百分之十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30天)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60天)护理费,因肖某未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酌情每天按70元认定,即7961.4元(125.38元/天×30天+70元/天×60天),5.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事故发生时肖某在城镇上学、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鉴于周广启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由于取钢板手术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8644.83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肖某10000元,周广启赔偿肖某30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学生证、学生信息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周广启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院确定周广启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鉴于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即保险公司应赔偿肖某各项经济损失90111.4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扣减其已付10000元,应再赔偿肖某80111.4元。周广启应赔偿肖某30826.74元(总损失128644.83元-交强险90111.4元)×80%,扣减其已付3000元,应再赔偿肖某27826.74元。周广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11.4元;周广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826.74元;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12元,周广启负担107元,肖某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姗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