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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喜斌、苑修荣与朱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斌,苑修荣,朱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12号原告:周喜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修中,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苑修荣。被告:朱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国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周喜斌、苑修荣诉被告朱庆、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修中、被告朱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及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调查,苑修荣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凤群之母,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0000元;二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朱庆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200M处,与行人周凤群、许春永发生碰撞,造成周凤群、许春永受伤,周凤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朱庆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KM+200M处,与行人周凤群、许春永发生碰撞,造成周凤群、许春永受伤,周凤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庆驾车朱确保通行安全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周凤群死亡;受害人周凤群,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黑龙江省尚志市龙宫镇得好村红升屯人,殁年21岁,生前系潍坊圣荣电声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周喜斌、苑修荣系受害人周凤群之父、之母,二原告均系受害人周喜斌的近亲属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按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年÷12个月×6个月=29098.5元;丧葬误工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3人×3天=7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000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朱庆承担。另外,经本院调查,潍坊圣荣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窦磊陈述称,自2014年左右,受害人周凤群一直在本单位上班,系工作车间主管。经查询受害人周凤群在中国建设银行昌邑市支行开设的工资账户62×××91交易明细,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28日止,每月均有现金代发收入流入该工资账户。另案【原告许春永诉被告朱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0786民初字第2957号,因原告许春永伤残未作出鉴定,案件中止审理】中,原告许春永在起诉状中确认因被告朱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应属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其他部分,由周凤群优先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户口薄1份、尸检报告1份、中国建设银行昌邑市支行的工资账户62×××91明细1份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庆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养金过高,不予认可;丧葬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潍坊圣荣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窦磊关于“受害人周凤群自2014年左右一直在本单位上班,系工作车间主管”的陈述,及受害人周凤群在中国建设银行昌邑市支行开设的工资账户62×××91交易明细,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28日止,每月均有现金代发收入流入该工资账户,足以认定,受害人周凤群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尚志市龙宫镇得好村红升屯,自2014年1月份始,受害人周凤群已完全脱离农村农业劳动,以从事电子行业作为经济收入来源,且已连续工作1年以上,即受害人周凤群系以从事电子行业作为常态性经济收入来源的潍坊圣荣电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计算。2、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依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年÷12个月×6个月=29098.5元计算为宜。3、关于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问题。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系处理丧葬事务的相关人员,参与受害人的丧葬事务,致使收入减少的事实,结合当地丧葬的乡风民俗习惯,丧葬产生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3人×3天=777.82元计算为宜。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周凤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死亡,该损害结果导致原告失去亲人,破坏了家庭的完整性,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基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性补偿原则,结合本次事故被告朱庆的侵权事实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7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776.32元。综上所述,被告朱庆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周凤群、许春永发生碰撞,造成周凤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侵权责任人朱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为670776.32元-610000元=60776.32元;因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640000元,被告朱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0000元,其差额部分30776.32元,原告周喜斌、苑修荣与被告朱庆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喜斌、苑修荣经济损失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庆赔偿原告周喜斌、苑修荣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朱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