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国招、赵延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招,赵延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332号申请执行人:吴国招,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执行人:赵延发,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吴国招与赵延发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已向被��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延发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国招安置补偿款115866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案件立案执行至今已超三个月,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