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沈彦林与曹渊、刘莎莎民间借贷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彦林,曹渊,刘莎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沈彦林,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曹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莎莎,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沈彦林与被执行人曹渊、刘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2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曹渊、刘莎莎偿还申请执行人沈彦林借款4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25元。申请执行人沈彦林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01元,执行标的共计4732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彦林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16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