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东与李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李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361号原告:刘东,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俊平,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刘东与被告李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需资金,于2016年6月8日、10月27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7万元,并约定2017年1月11日还清,如不及时还款,被告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俊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李俊平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今借到刘东现金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千元整)”的借条。2016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营门市扩大规模需周转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因地旺广场博美装饰城1楼17轩尼斯门窗门市扩大经营,短期周转,现借到刘东现金75000.00(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还款时间于2017年1月11日,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息,并支付所借本金的3%的违约金。”的借条。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8日借款2.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10月27日借款7.5万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借款人民币9.7万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7.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李俊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津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