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粟翠英与杨宏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力,粟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力,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安荣,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翠英,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蒲永根,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610881981。委托代理人:李俊龙,男,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宏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宏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多次阻挠上诉人挖地,故意挑衅。被上诉人主观恶性明显。2、上诉人承担赔偿比例过重。被上诉人是在抢夺上诉人锄头过程中受伤,原判未考虑被上诉人主观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当的。3、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1147元不是治疗外伤的费用,应当剔除。被上诉人粟翠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事件的前因后果认定清楚,公平地分清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裁判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粟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宏力赔偿粟翠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53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宏力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粟翠英与杨宏力均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水宽乡地头坪村王家垅组村民,因水井取水及山林纠纷素有矛盾。2016年6月6日16时许,杨宏力在双方争议的山坡挖地,粟翠英前往阻止,在双方争抢锄头的过程中,杨宏力将粟翠英打伤。当晚22时,粟翠英进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2016年6月16日,粟翠英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817.81元。2016年7月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粟翠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杨宏力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杨宏力将粟翠英打伤,侵犯了粟翠英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粟翠英的合理损失,杨宏力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杨宏力因打伤粟翠英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邻里纠纷,粟翠英在与杨宏力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杨宏力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杨宏力承担70%的责任。粟翠英在此次纠纷中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817.81元。根据医疗机构正式收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10天。100元/天×10天=1000元。3.误工费301.18元。粟翠英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0天。10993元÷365天×10天=301.18元。4.护理费1164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10天。42494元÷365天×10天=1164.22元。粟翠英主张其护理费为116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282.99元。粟翠英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粟翠英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宏力主张粟翠英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粟翠英的各项损失共计6282.99元,依法应由杨宏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98.09元。对粟翠英在上述数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粟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宏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粟翠英4398.09元;二、驳回粟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粟翠英负担21元,由杨宏力负担29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本案损害事件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未采用公力救济,自行阻挠上诉人挖地并与上诉人争抢锄头,在争吵中言语不当,对损害事件的发生有积极作用,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明知两家素有矛盾、双方责任山界线有争议,在被上诉人多次阻挠情况下不寻找合理的解决途径,仍然坚持在原地挖地,在损害事件的起因上存在主要过错。同时,在双方争执、抢夺锄头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造成损害后果,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剔除的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核,提出合理意见,以证实部分费用应当剔除的正当性,未尽到举证的义务。二审中仅凭部分费用名称的表象,认为该部分费用为不合理开支,未能排除不同症状在医理上的因果关系,其要求剔除部分费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宏力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宏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