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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9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刑初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想通过办理假的权属证明到银行抵押贷款,后王某甲在途经汽车站附近时发现有办理假证的广告,便通过广告商的电话号码联系上一男子,从该男子手中办理了一张在王某甲名下的大通湖区金盆镇工人俱乐部的国土使用证,编号为某某,颁证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2010年8月28日,王某甲以该伪造的国土使用证作抵押,从昌某某手中借款20万元。某某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说明证实:王某甲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该局登记,该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为原工人俱乐部,此土地权属于某某人民政府。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招待所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借条两张,证人昌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本院审判。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行为已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应不予追诉。2、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存在坦白法定从轻情节,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昌某某承认被告人王某甲已于2011年偿还了70.1万元的借款。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转单一份,证明王某甲已经归还欠款,并未欺骗昌某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证件显示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甲,人民政府及区国土资源局签证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从昌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3月12日,经益阳市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核实王某甲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国土资源局登记。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工人俱乐部,此地属于人民政府。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8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1月9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在招待所抓获。2016年11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押解回大通湖,并送至南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件予以证明:户籍资料,证明王某甲的犯罪主体资格,证人昌某某、王某乙的证人资格。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决定对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立案侦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王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大通湖区公安分局决定网上追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16年11月9日在招待所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人员指纹卡及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看守所临时羁押一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甲,人民政府及区国土资源局签发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核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国土资源局核查镇原工人俱乐部土地使用权为人民政府,使用权人为王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国土资源局登记办理的。借条两张,证明2010年1月24日,王某甲出具向昌某某借条借款40万元,利息为每月每万300元,共计每月12000元整,担保人张某某。2010年8月28日,王某甲出具向昌某某借条借款贰拾万元,月利息为2.5分,担保人为张某某。证人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8日,王某甲提出向她借款20万元,并承诺只借两个月,王某甲当时打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昌某某现金20万元,月利息2.5分,借款人为王某甲,担保人张某某,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当时她还要王某甲提供担保,王某甲就提供了一张原工人俱乐部的国土证作为借款担保。后王某甲未偿还借款,昌某某去国土局咨询土地拍卖事宜时才发现该证系伪造的假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以前在大通湖区国土局地籍股工作,负责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书的办理。2010年左右,王某甲跟他多次提过想要请他帮忙办一张俱乐部的假国土证,然后抵押给别人借款,但被他拒绝了。后来,王某甲主动跟他说其花了2000元钱已经将假国土证办好了。公安机关给他看的国土证不是他办理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份,他因贷款需要,就找人帮忙办了一张假的原工人俱乐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故未能从银行贷到款项。2010年8月份,他将该证抵押给昌某某,从昌某某处借款20万元。之后,因他迟迟未还款,昌某某去国土局咨询拍卖事宜时,发现该证系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超过5年追诉时效,应不予追诉,因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而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于2015年5月11日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5年追诉时效,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本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奇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周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鉴青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