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162号原告王某某,女,2010年3月28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王某甲父亲。,现住清河门区。被告杨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王某甲抚育由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原告上初中之前抚养费为300元每月,高中期间抚养费为500元每月,大学期间抚养费为1000元每月。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自2015年11月24日至今,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300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800元。现因王某甲无固定工作,原告就读小学一年级,学费及日常花销日益增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足2015年12月至今的抚养费4800元,并申请增加抚养费,自2017年4月起按照700元每月的标准给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辩称,我们协议离婚的时候,房产门市评估60万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其中我30万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经清河门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王某某(2010年3月28日出生)归王某甲抚养,女方不负抚养责任;房屋坐落于清河门区清兴街122-6门门市房,建筑面积187.56平方米,归孩子所有,男方无房子买卖权,只有居住权,其他家庭财产无争议;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无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离婚时明确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子应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协议,共同财产经协商归子女所有,明确被告不负担子女抚育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仅相隔一年之久,双方生活的经济状况并未改变,原告监护人提出子女各项费用增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监护人请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离婚至今的抚养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