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国芝与王承印、印江自治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芝,王承印,印江自治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400号原告:张国芝,女,1967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住印江自治县杉树镇新村村新上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印,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被告:印江自治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西苑路5号。法定代表人:戚治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茂良,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地址: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西环大道41号。负责人:吕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男,1988年12月21日,汉族,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芝诉与被告王承印、印江自治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江顺达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被告王承印、被告印江顺达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良、被告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l7548.20元,车费l470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0010元,营养费4700元,以上合计38478.20元,由于在起诉时遗漏了护理费6110元,总金额变更为4458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6时50分,被告王承印驾驶被告印江顺达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贵D×××××号出租汽车与原告之丈夫马祥财驾驶的DV23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使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此次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22261201601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国芝、马祥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承印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承印、印江顺达出租公司均无辩称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张国芝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根据医嘱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6时50分,被告王承印驾驶贵D×××××号出租汽车与原告之丈夫马祥财驾驶的DV23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张国芝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国芝当即被送到印江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L1右侧横突骨折;2、左侧膝关节内半月板后角损伤,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8627.3元,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0383元,遵医嘱用去检查费2386.3元,在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MRI检查费600元,支付交通费l470元。被告王承印支付了原告张国芝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4431.4元,另支付原告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240元,共计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671.4元,被告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未对原告张国芝进行赔偿。2016年8月24日,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2261201601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承印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贵D×××××号小型轿车车属单位系印江顺达出租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向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王承印与被告印江顺达出租公司双方系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芝,被告王承印、印江顺达出租公司、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的陈述,原告张国芝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王承印提供的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清单、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医疗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贵D×××××号小型轿车车辆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2261201601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6年8月24日6时50分,被告王承印驾驶贵D×××××号出租汽车与原告之丈夫马祥财驾驶的DV23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张国芝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承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芝、马祥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张国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国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对于原告张国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8627.3(其中被告王承印垫付4431.4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10383元,遵医嘱用去检查费2386.3元,在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MRI检查费600元,以上共计21996.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47天,出院后遵医嘱仍需休息一个月,本院支持误工时间77天较为合理,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印江自治县东馨园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工资发放清册等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该收入就是其永久、固定的收入,原告属农村居民,结合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33590元每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77天=7086.1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7086.11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4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214元,计算护理费为:34214元÷365天×47天=4405.6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440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后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47天的事实,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身体致L1右侧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确需加强营养的客观实际,原告主张营养费47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车票与就医及遵医嘱检查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三被告在庭审中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l47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了因外出检查产生的住宿费发票50元,鉴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每月返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的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需产生住宿费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240元,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被告提供了垫付原告在印江一峰摩托车行车辆维修费发票240元,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21996.6元,误工费7086.11元,护理费44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l470元,住宿费50元,财产损失240元,各项合计44648.35元。二、对于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承印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国芝的各种损失合计44648.3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被告王承印垫付的医疗费4431.4元和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240元,共计4671.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承印,余下损失39976.9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印江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国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芝44648.3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承印垫付的各项费用4671.4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张国芝负担31元;由被告王承印负担100元,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县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亚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