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永军、杨玉芬、韩彬、崔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永军,杨玉芬,韩彬,崔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087号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云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程,男。委托代理人:洪刚,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军,男。被告:杨玉芬,女。被告:韩彬,女。被告:崔升俊,男。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永军、杨玉芬、韩彬、崔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洪刚,被告崔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军、杨玉芬、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永军、杨玉芬、韩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053.43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欠付利息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7月27日已形成的利息4,575.29元);2.被告崔升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7,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永军、杨玉芬、韩彬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5%。被告崔升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被告潘永军、杨玉芬、韩彬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崔升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借款人潘永军是同学关系,其借款作生意,现潘永军不在大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潘永军(借款人)、杨玉芬(共同借款人)、韩彬(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用于支付加盟费用和贴牌加工验资;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三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崔升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崔升俊为债务人潘永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叁拾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永军收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发放贷款叁拾万元,被告潘永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其后,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7日,尚欠本金253,053.43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7,280元。被告杨玉芬、韩彬、崔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三被告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永军提供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永军、杨玉芬、韩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3,053.43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升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原告签有《个人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7,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花费相应的律师费,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永军、杨玉芬、韩彬共同偿还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3,053.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永军、杨玉芬、韩彬向原告大连甘井子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7,280元。三、被告崔升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保全费1,84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915元,由被告潘永军、杨玉芬、韩彬共同负担,被告崔升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王晓晨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欣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