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孟某亮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52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亮,男,1975年8月2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广通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2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0时20分,被告人孟某亮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已的云EU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禄丰县广通至黑井K0+7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孟某亮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亮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孟某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0时20分,被告人孟某亮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自已的云EU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禄丰县广通至黑井K0+7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孟某亮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30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孟某亮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亮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亮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亮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孟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