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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冕宁县吉峰采矿队与冕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冕宁县吉峰采矿队,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34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冕宁县吉峰采矿队。住所地:冕宁县泸沽镇。法定代表人王正甫,该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万敏,女,彝族,1970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长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女,汉族,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海,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冕宁县泸沽镇工农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能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男,汉族,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花景刚,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冕宁县吉峰采矿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行初1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冕宁县吉峰采矿队认为是锦宁公司和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行为造成冕宁县吉峰采矿队的采矿许可证未能按期延续登记,给冕宁县吉峰采矿队造成损失,单方认为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和锦宁公司应当赔偿冕宁县吉峰采矿队的损失220万元。锦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锦宁公司和四川省泸沽铁矿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在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中,冕宁县吉峰采矿队要求确认冕宁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且要求确认冕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经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冕宁县吉峰采矿队的起诉。本案所列原告主体与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行初7号案件主体相同。另查明,冕宁县吉峰采矿队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为2005年10月12日由原冕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至今没有年检。冕宁县吉峰采矿队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05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在此证上注明“此证当年未年检无效”,冕宁县吉峰采矿队在2005年10月18日年检后至今没有进行年检。冕宁县吉峰采矿队于2002年11月4日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从2002年11月至2005年11月。在重审过程中,冕宁县吉峰采矿队将原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锦宁公司、冕宁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冕宁县吉峰采矿队因其不作为行为至冕宁县吉峰采矿队采矿许可证未能按期延续登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0万元,变更为要求锦宁公司、冕宁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冕宁县吉峰采矿队因其不作为行为至冕宁县吉峰采矿队采矿许可证未能按期延续登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3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和锦宁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冕宁县吉峰采矿队的损失1330万元。冕宁县吉峰采矿队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提起行政诉讼,首先需要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冕宁县吉峰采矿队的主体资格适格。冕宁县吉峰采矿队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为2005年10月12日由原冕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至今没有年检,是一份过期没有年检的营业执照。冕宁县吉峰采矿队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05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在此证上注明“此证当年未年检无效”,冕宁县吉峰采矿队在2005年10月18日年检后至今没有进行年检,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是过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冕宁县吉峰采矿队于2002年11月4日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从2002年11月至2005年11月,现在也是一份无效的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冕宁县吉峰采矿队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据均已过期或者失效,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经冕宁县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起诉规定释明后,冕宁县吉峰采矿队仍然坚持以“冕宁县吉锋采矿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拒绝变更原告主体。经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冕宁县吉峰采矿队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据均已过期或者失效,不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冕宁县吉锋采矿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冕宁县吉锋采矿队的起诉。上诉人冕宁县吉峰采矿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键事实未查清,故意偏袒本案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上诉人是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到期未及时年检,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并不代表该个体工商企业不存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至今未被吊销或注销,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上诉人到期未及时年检工商营业执照的原因是工商部门当时要求上诉人提交已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资料,因延续采矿许可证未办成,故搁置了工商年检。一审法院机械的认定上诉人现在的营业执照无效,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上诉人在当时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全部证照还均在有效期内,一审法院不应当将未及时办理工商年检与主体身份不存在划等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故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不可能对该案进行公正审理。该案是制作的裁定书,裁定书是处理程序性问题的,但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却是处理的双方实体权利。若上诉人对该行政裁定书不提出上诉,该裁定书一旦生效,将会对上诉方产生十分不利且严重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错误分担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裁判结果绝对不公正。请求1.撤销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行初7号(实际应为1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2.指令一审法院或其他基层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到冕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调取冕宁县吉峰采矿队的设立登记档案。经冕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查阅相关档案材料,未能提供冕宁县吉峰采矿队合法经营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其是从事采矿经营的合法组织。本院认为,冕宁县吉峰采矿队请求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本院审理的(2017)川34行终12号行政不作为案件,一并提起上诉的赔偿请求。冕宁县吉峰采矿队要求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川34行终1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冕宁县吉峰采矿队的起诉,故冕宁县吉峰采矿队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既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冕宁县吉峰采矿队的赔偿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金越琴代理审判员  邱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娇 百度搜索“”